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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通知公告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24/09/11 5.1k 阅读 280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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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243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变更、注销、结算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六个月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在本市工作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享有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权利,个人工作调动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持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如因离职、失业等原因停缴的,应转入自愿缴存者账户继续缴存,重新就业时,转入新单位缴存。

第四条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或不缴存。

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职工因离职或失业住房公积金不再缴纳,转入自愿缴存账户继续缴存的,其缴存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条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渠道,实现职工住房公积金信息与邯郸市社会保障管理系统的联网和数据共享。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管理

第八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相关资料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与居住证件等资料,向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等相关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管理。集中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十五条职工只能有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拥有多个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三章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于每年71日调整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以在5%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应当一致,个人比例达不到单位比例的,差额部分职工个人可以自愿补充缴存。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合计最低不低于10%,最高不高于24%,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以按照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5%以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5%以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新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每年的630日为结息日,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1日至下一年的630日。

第四章    转移及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结。

单位拒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自行申请,中心依据职工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我市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以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转入条件的,中心自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转移资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符合办理转出条件的,中心自接到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接续联系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告知转入地管理中心。

第二十七条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可以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户暂时封存。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办理职工账户封存的,单位可以申请将其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

第二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五章  网上办理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开展网上归集,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日常业务。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单位资料变更、汇缴登记、补缴登记、缴存比例调整、匹配汇缴入账、委托代扣汇缴,职工账户设立、资料变更、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账户同城转移等。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申请资料;

(二)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

(三)审核不通过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应当包括管理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内容所有权和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审核单位网上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应当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

(二)需经管理中心审核的,应当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网上业务办结,应当向单位返回电子回执;

(四)系统验证或者业务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单位不通过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1221日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邯公积金委20211号)同时废止。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改〔2024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所属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五)离休、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九)账户封存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二)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三)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五)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六)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且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十七)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还可以提取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汇入本人银行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的公积金汇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银行账户。

第八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九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条下列情况,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在本人或配偶缴存地、户籍地以外购买住房及办理住房贷款的;

(二)30平米以内或总价在50万元以下的房产,一年内有两次(含)以上买卖行为的;

(三)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用房屋及偿还商用房屋贷款本息的;

(五)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六)未按还款计划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七)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四)(五)(六)项情况的,共同申请人也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管理中心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推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职工应当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按管理中心确定的租房提取额度提取。

第十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职工新购自住住房的,还可提取购房、建造、翻建、大修后5年内的账户余额,总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总额。

第十职工贷款新购自住住房的,可提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房屋所有权证出证)日期当月末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已支付的首付款金额。

第十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的,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同时期还款金额,累计提取额不超过还款付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第十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除可提取装购电梯施工合同签订当月(含当月)末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外,还可提取加装电梯后5年内的账户余额,且不得超过装购费用总额。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五)项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公积金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二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均须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提取的同时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缴存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住房及偿还住房贷款,购房地为本人或配偶户籍地的,需提供本人或配偶户口簿;购房地为配偶缴存地的,需提供配偶公积金缴存证明。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直系亲属提取的,还应当提供户口簿或其他关系证明。

第二十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缴存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本人和配偶的无房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危(旧)改还迁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危(旧)改还迁协议;

(二)售房单位签章的购房款发票。

第二十购买存量(二手)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二)契税完税票据。

第二十集资建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建房分户价格表》;

(二)集资建房协议;

(三)付款票据。

第二十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和支付费用凭证。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

第二十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借款合同;

(二)偿还贷款本息凭证。

第二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对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书或购房合同;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三)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发票及分摊方案。

三十离(退)休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第三十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

第三十职工调离本市,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提供调令和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三十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且未在邯郸市其他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三十四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资料、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三十职工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或者入学录取通知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三十职工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文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三十职工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每年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低保证件。

第三十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低于10000元(含10000元),提取申请人为死亡职工配偶、子女、父母的,可以不再提供财产分割公证书,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

死亡职工有多个继承人的,提取申请人需亲笔签署承诺书。承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由提取申请人妥善保管,并依法与其他全体继承人协商分配所提取的款项,如有其他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分配死亡职工公积金权利的,由提取申请人负责处理相关争议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九职工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时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鉴定证明、费用支出证明、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四十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管理中心应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提取手续。需核查事项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结果;需赴外地核实申请材料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在内。

四十一经审核准予提取的,职工凭相关提取资料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离休、退休是指达到离、退休条件且正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包括在单位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1221日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邯公积金委规〔20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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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