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邯郸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市对口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
《邯郸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4月24日
邯郸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促进装饰装修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有效遏制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包括工业建筑和农业建筑。居住建筑包括住宅类和非住宅类建筑,公共建筑包括教育类、办公科研类、商业服务类、公众活动类、交通类、医疗类、社会民生服务类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保护建筑物主体结构、完善使用功能、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处理的活动。
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实施装饰装修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管理人。
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实施民用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人防、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结构承载或者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拟定本市住宅室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指导县(市、区)工作;负责监管在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四区)行政审批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辖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并落实建筑装饰装修登记制度;对依法应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本辖区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县(市、区)城市装饰装修垃圾处理的行业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四区装饰装修垃圾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证核发、消防验收、消防备案、工程档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信息查询、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等。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建设行为的监管,并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环节装饰装修材料假冒伪劣行为依法查处。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扬尘等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各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本级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装饰装修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擅自改变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擅自改变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对装饰装修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行政处罚;对建筑装饰装修垃圾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监管过程中发现并移交的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落实建筑装饰装修登记管理制度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受理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关于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上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负责协助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日常巡查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管理区域内的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对已造成事实后果或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装饰装修企业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各单位按照限额标准依据有关职能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装修人是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的责任人,承担装饰装修安全主体责任。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与装修人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承重结构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建筑安全情形的,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经鉴定认为存在危险的,未经加固、维修等技术措施解除危险,不得实施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用于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并满足国家标准中有关燃烧性能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需要动用明火或者实施焊接作业的,施工单位和装修人应当建立并遵守动火审批和消防安全制度,施工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限额以上装饰装修工程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不得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应当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备案机关备案。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章 限额以下装饰装修工程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公共建筑和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登记,并将装饰装修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装饰装修事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管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类居住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住宅类居住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约定超过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的,按双方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将装饰装修工程主要事项、施工时间告知邻里。装修人或者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与本辖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明确施工期限、允许施工时间、废弃物处置、禁止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鼓励推行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金监管制度,将工程款存入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监管账户,通过第三方监管平台进行支付管理。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比例、支付节点、质量安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以下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七)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装饰装修工程涉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随意堆放于楼道、垃圾通道等公共区域。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规定,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多部门参与的装饰装修工作联动机制,明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部门,应建立常态化协同监管机制,依法采取随机抽查、信息公开等方式,对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环保措施、资料报备等情况加强监管,发现问题后责令改正,并将监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与执法联动,对民用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领域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或者根据报告、投诉、举报经现场核查发现存在违法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行为的,应当责令装修人、施工人员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装修人、施工人员拒不配合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行政处罚已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对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法律法规对古建筑、纪念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军用建筑等特殊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农民自建二层(含二层)以下民用住宅的装饰装修活动。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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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邯郸新闻网